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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二編 物權:第四分編??擔保物權(一)

    • 分類:八五普法
    • 作者:
    • 來源:
    • 發布時間:2022-09-30 14:47
    • 訪問量:0

    《民法典》第二編 物權:第四分編??擔保物權(一)

    第四分編  擔保物權

    第十六章  一般規定

    第三百八十六條  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條  債權人在借貸、買賣等民事活動中,為保障實現其債權,需要擔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設立擔保物權。

    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

    第三百八十八條  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三百八十九條  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三百九十條  擔保期間,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限未屆滿的,也可以提存該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

    第三百九十一條  第三人提供擔保,未經其書面同意,債權人允許債務人轉移全部或者部分債務的,擔保人不再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

    第三百九十二條  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第三百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擔保物權消滅:

    (一)主債權消滅;

    (二)擔保物權實現;

    (三)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

    (四)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章  抵 押 權

    第一節  一般抵押權

     

    第三百九十四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第三百九十五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海域使用權;

    (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運輸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六條  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抵押財產確定時的動產優先受償。

    第三百九十七條  以建筑物抵押的,該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據前款規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財產視為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八條  鄉鎮、村企業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九條  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權;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但是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等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第四百條  設立抵押權,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等情況;

    (四)擔保的范圍。

    第四百零一條  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

    第四百零二條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四百零三條  以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百零四條  以動產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經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

    第四百零五條  抵押權設立前,抵押財產已經出租并轉移占有的,原租賃關系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

    第四百零六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

    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財產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可以請求抵押人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四百零七條  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并轉讓,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百零八條  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請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請求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也不提供擔保的,抵押權人有權請求債務人提前清償債務。

    第四百零九條  抵押權人可以放棄抵押權或者抵押權的順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協議變更抵押權順位以及被擔保的債權數額等內容。但是,抵押權的變更未經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的,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

    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設定抵押,抵押權人放棄該抵押權、抵押權順位或者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擔保人在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是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

    抵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四百一十一條  依據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設定抵押的,抵押財產自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確定:

    (一)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權未實現;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解散;

    (三)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

    (四)嚴重影響債權實現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一十二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致使抵押財產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該抵押財產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權人未通知應當清償法定孳息義務人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四百一十三條  抵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四百一十四條  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

    (一)抵押權已經登記的,按照登記的時間先后確定清償順序;

    (二)抵押權已經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

    (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清償順序參照適用前款規定。

    第四百一十五條  同一財產既設立抵押權又設立質權的,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的價款按照登記、交付的時間先后確定清償順序。

    第四百一十六條  動產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抵押物的價款,標的物交付后十日內辦理抵押登記的,該抵押權人優先于抵押物買受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受償,但是留置權人除外。

    第四百一十七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后,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屬于抵押財產。該建設用地使用權實現抵押權時,應當將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處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價款,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第四百一十八條  以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依法抵押的,實現抵押權后,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用途。

    第四百一十九條  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第二節  最高額抵押權

     

    第四百二十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

    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經當事人同意,可以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

    第四百二十一條  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條  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通過協議變更債權確定的期間、債權范圍以及最高債權額。但是,變更的內容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

    第四百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

    (一)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屆滿;

    (二)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起滿二年后請求確定債權;

    (三)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

    (四)抵押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

    (五)債務人、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解散;

    (六)法律規定債權確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二十四條  最高額抵押權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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